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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/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

作者:来源:访问:16时间:2021-03-15
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》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1 9 9 9 年 8 月 3 0 日 通 过 , 现 予 公 布 , 自 2 0 0 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   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         江 泽 民   1 9 9 9 年 8 月 3 0 日   第 一 章   总   则   第 一 条   为 了 规 范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,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、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, 保 证 项 目 质 量 , 制 定 本 法 。   第 二 条 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, 适 用 本 法 。   第 三 条 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下 列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项 目 的 勘 察 、 设 计 、 施 工 、 监 理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、 材 料 等 的 采 购 ,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:   ( 一 )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、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、 公 众 安 全 的 项 目 ;   ( 二 )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 目 ;   ( 三 )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、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。   前 款 所 列 项 目 的 具 体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, 由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,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。   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   第 四 条   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。   第 五 条  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、 公 平 、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。   第 六 条 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 其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受 地 区 或 者 部 门 的 限 制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法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、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,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非 法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。   第 七 条  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及 其 当 事 人 应 当 接 受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。   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, 依 法 查 处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。   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行 政 监 督 及 有 关 部 门 的 具 体 职 权 划 分 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   第 二 章     招   标   第 八 条   招 标 人 是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提 出 招 标 项 目 、 进 行 招 标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。   第 九 条   招 标 项 目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审 批 手 续 的 , 应 当 先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, 取 得 批 准 。   招 标 人 应 当 有 进 行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资 金 或 者 资 金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, 并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如 实 载 明 。   第 十 条   招 标 分 为 公 开 招 标 和 邀 请 招 标 。   公 开 招 标 ,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招 标 公 告 的 方 式 邀 请 不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。   邀 请 招 标 , 是 指 招 标 人 以 投 标 邀 请 书 的 方 式 邀 请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投 标 。   第 十 一 条  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确 定 的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地 方 重 点 项 目 不 适 宜 公 开 招 标 的 , 经 国 务 院 发 展 计 划 部 门 或 者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可 以 进 行 邀 请 招 标 。   第 十 二 条   招 标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, 委 托 其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。   招 标 人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能 力 的 ,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制 其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。   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,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。   第 十 三 条 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是 依 法 设 立 、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并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。   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   ( 一 ) 有 从 事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相 应 资 金 ;   ( 二 ) 有 能 够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评 标 的 相 应 专 业 力 量 ;   ( 三 ) 有 符 合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条 件 、 可 以 作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人 选 的 技 术 、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库 。   第 十 四 条   从 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, 其 资 格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。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。 从 事 其 他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, 其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   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。   第 十 五 条   招 标 代 公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, 并 遵 守 本 法 关 于 招 标 人 的 规 定 。   第 十 六 条   招 标 人 采 用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, 应 当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。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公 告 , 应 当 通 过 国 家 指 定 的 报 刊 、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介 发 布 。   招 标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标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、 招 标 项 目 的 性 质 、 数 量 、 实 施 地 点 和 时 间 以 及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办 法 等 事 项 。   第 十 七 条   招 标 人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的 , 应 当 向 三 个 以 上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、 资 信 良 好 的 特 定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。   投 标 邀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。   第 十 八 条   招 标 人 可 以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本 身 的 要 求 , 在 招 标 公 告 或 者 投 标 邀 请 书 中 , 要 求 潜 在 投 标 人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, 并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; 国 家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   招 标 人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, 不 得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。   第 十 九 条   招 标 人 应 当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。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要 求 、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的 标 准 、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和 评 标 标 准 等 所 有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以 及 拟 签 订 合 同 的 主 要 条 款 。   国 家 对 招 标 项 目 的 技 术 、 标 准 有 规 定 的 , 招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定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。   招 标 项 目 需 要 划 分 标 段 、 确 定 工 期 的 , 招 标 人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标 段 、 确 定 工 期 ,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。   第 二 十 条   招 标 文 件 不 得 要 求 或 者 标 明 特 定 的 生 产 供 应 者 以 及 含 有 倾 向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其 他 内 容 。   第 二 十 一 条   招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, 可 以 组 织 潜 在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。   第 二 十 二 条   招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、 数 量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。   招 标 人 设 有 标 底 的 , 标 底 必 须 保 密 。   第 二 十 三 条    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,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十 五 日 前 ,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。 该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。   第 二 十 四 条  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投 标 人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所 需 要 的 合 理 时 间 ; 但 是 ,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,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。   第 三 章     投   标   第 二 十 五 条   投 标 人 是 响 应 招 标 、 参 加 投 标 竞 争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。   依 法 招 标 的 科 研 项 目 允 许 个 人 参 加 投 标 的 , 投 标 的 个 人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投 标 人 的 规 定 。   第 二 十 六 条  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能 力 ;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, 投 标 人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。   第 二 十 七 条  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。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和 条 件 作 出 响 应 。   招 标 项 目 属 于 建 设 施 工 的 , 投 标 文 件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拟 派 出 的 项 目 负 责 人 与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的 简 历 、 业 绩 和 拟 用 于 完 成 招 标 项 目 的 机 械 设 备 等 。   第 二 十 八 条   投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, 将 投 标 文 件 送 达 投 标 地 点 。 招 标 人 收 到 投 标 文 件 后 , 应 当 签 收 保 存 , 不 得 开 启 。 投 标 人 少 于 三 个 的 ,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。   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后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, 招 标 人 应 当 拒 收 。   第 二 十 九 条   投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, 可 以 补 充 、 修 改 或 者 撤 回 已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, 并 书 面 通 知 招 标 人 。 补 充 、 修 改 的 内 容 为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。   第 三 十 条   投 标 人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载 明 的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, 拟 在 中 标 后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、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进 行 分 包 的 , 应 当 在 投 标 文 件 中 载 明 。   第 三 十 一 条   两 个 以 上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, 以 一 个 投 标 人 的 身 份 共 同 投 标 。   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承 担 招 标 项 目 的 相 应 能 力 ;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资 格 条 件 有 规 定 的 , 联 合 体 各 方 均 应 当 具 备 规 定 的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。 由 同 一 专 业 的 单 位 组 成 的 联 合 体 ,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单 位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。   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签 订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,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拟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责 任 , 并 将 共 同 投 标 协 议 连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招 标 人 。 联 合 体 中 标 的 ,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, 就 中 标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。   招 标 人 不 得 强 制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, 不 得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的 竞 争 。   第 三 十 二 条  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报 价 , 不 得 排 挤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公 平 竞 争 , 损 害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投 标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   投 标 人 不 得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,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、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   禁 止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。   第 三 十 三 条  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报 价 竞 标 , 也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, 骗 取 中 标 。   第 四 章     开 标 、 评 标 和 中 标   第 三 十 四 条   开 标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的 同 一 时 间 公 开 进 行 ; 开 标 地 点 应 当 为 招 标 文 件 中 预 先 确 定 的 地 点 。   第 三 十 五 条  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主 持 , 邀 请 所 有 投 标 人 参 加 。   第 三 十 六 条   开 标 时 , 由 投 标 人 或 者 其 推 选 的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,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构 检 查 并 公 证 ;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, 由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, 宣 读 投 标 人 名 称 、 投 标 价 格 和 投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主 要 内 容 。   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投 标 文 件 , 开 标 时 都 应 当 当 众 予 以 拆 封 、 宣 读 。   开 标 过 程 应 当 记 录 , 并 存 档 备 查 。   第 三 十 七 条  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。   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 其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技 术 、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, 成 员 人 数 为 五 人 以 上 单 数 , 其 中 技 术 、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。   前 款 专 家 应 当 从 事 相 关 领 域 工 作 满 八 年 并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专 业 水 平 , 由 招 标 人 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的 专 家 名 册 或 者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专 家 库 内 的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名 单 中 确 定 ; 一 般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方 式 , 特 殊 招 标 项 目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直 接 确 定 。   与 投 标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不 得 进 入 相 关 项 目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; 已 经 进 入 的 应 当 更 换 。   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名 单 在 中 标 结 果 确 定 前 应 当 保 密 。   第 三 十 八 条   招 标 人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, 保 证 评 标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。   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、 影 响 评 标 的 过 程 和 结 果 。   第 三 十 九 条  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要 求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的 内 容 作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, 但 是 澄 清 或 者 说 明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者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。   第 四 十 条   评 标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和 方 法 ,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和 比 较 ; 设 有 标 底 的 , 应 当 参 考 标 底 。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,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, 并 推 荐 合 格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。   招 标 人 根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和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确 定 中 标 人 。 招 标 人 也 可 以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人 。   国 务 院 对 特 定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   第 四 十 一 条  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   ( 一 ) 能 够 最 大 限 度 地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各 项 综 合 评 价 标 准 ;   ( 二 ) 能 够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, 并 且 经 评 审 的 投 标 价 格 最 低 ; 但 是 投 标 价 格 低 于 成 本 的 除 外 。   第 四 十 二 条   评 标 委 员 会 经 评 审 , 认 为 所 有 投 标 都 不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, 可 以 否 决 所 有 投 标 。   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所 有 投 标 被 否 决 的 , 招 标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招 标 。   第 四 十 三 条   在 确 定 中 标 人 前 ,   招 标 人 不 得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、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。   第 四 十 四 条 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当 客 观 、 公 正 地 履 行 职 务 ,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, 对 所 提 出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。   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投 标 人 , 不 得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。   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和 参 与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、 中 标 侯 选 人 的 推 荐 情 况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。   第 四 十 五 条  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,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, 并 同 时 将 中 标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。   中 标 通 知 书 对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。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, 招 标 人 改 变 中 标 结 果 的 , 或 者 中 标 人 放 弃 中 标 项 目 的 ,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。   第 四 十 六 条 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,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。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。   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, 中 标 人 应 当 提 交 。   第 四 十 七 条 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,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。   第 四 十 八 条  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,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。 中 标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中 标 项 目 , 也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向 他 人 转 让 。   中 标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或 者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, 可 以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非 主 体 、 非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完 成 。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条 件 , 并 不 得 再 次 分 包 。   中 标 人 应 当 就 分 包 项 目 向 招 标 人 负 责 , 接 受 分 包 的 人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。   第 五 章     法 律 责 任   第 四 十 九 条 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标 的 , 将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 的 ,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可 以 处 项 目 合 同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的 项 目 , 可 以 暂 停 项 目 执 行 或 者 暂 停 资 金 拨 付 ;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   第 五 十 条  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泄 露 应 当 保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的 ,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、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、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,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暂 停 直 至 取 消 招 标 代 理 资 格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,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   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, 中 标 无 效 。   第 五 十 一 条   招 标 人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, 对 潜 在 投 标 人 实 行 歧 视 待 遇 的 , 强 制 要 求 投 标 人 组 成 联 合 体 共 同 投 标 的 , 或 者 限 制 投 标 人 之 间 竞 争 的 , 责 令 改 正 ,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   第 五 十 二 条 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向 他 人 透 露 已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、 数 量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的 有 关 招 标 投 标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, 或 者 泄 露 标 底 的 , 给 予 警 告 ,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, 中 标 无 效 。   第 五 十 三 条  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的 , 投 标 人 以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的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, 中 标 无 效 ,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二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,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,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   第 五 十 四 条   投 标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, 骗 取 中 标 的 , 中 标 无 效 ,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,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,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单 位 罚 款 数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取 消 其 一 年 至 三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,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   第 五 十 五 条 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   招 标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与 投 标 人 就 投 标 价 格 、 投 标 方 案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谈 判 的 , 给 予 警 告 ,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   前 款 所 列 行 为 影 响 中 标 结 果 的 , 中 标 无 效 。   第 五 十 六 条  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收 受 投 标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,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或 者 参 加 评 标 的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向 他 人 透 露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、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以 及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, 给 予 警 告 ,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,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有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取 消 担 任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资 格 , 不 得 再 参 加 任 何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评 标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第 五 十 七 条   招 标 人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依 法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外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,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在 所 有 投 标 被 评 标 委 员 会 否 决 后 自 行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, 中 标 无 效 。 责 令 改 正 ,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   第 五 十 八 条   中 标 人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, 将 中 标 项 目 肢 解 后 分 别 转 让 给 他 人 的 ,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将 中 标 项 目 的 部 分 主 体 、 关 键 性 工 作 分 包 给 他 人 的 , 或 者 分 包 人 再 次 分 包 的 , 转 让 、 分 包 无 效 , 处 转 让 、 分 包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   第 五 十 九 条  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合 同 的 , 或 者 招 标 人 、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的 , 责 令 改 正 ; 可 以 处 中 标 项 目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。   第 六 十 条   标 人 不 履 行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的 , 履 约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,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履 约 保 证 金 数 额 的 , 还 应 当 对 超 过 部 分 予 以 赔 偿 ; 没 有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, 应 当 对 招 标 人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   中 标 人 不 按 照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履 行 义 务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取 消 其 二 年 至 五 年 内 参 加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投 标 资 格 并 予 以 公 告 , 直 至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   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, 不 适 用 前 两 款 规 定 。   第 六 十 一 条   本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决 定 。 本 法 已 对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机 关 作 出 规 定 的 除 外 。   第 六 十 二 条   任 何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本 地 区 、 本 系 统 以 外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投 标 的 , 为 招 标 人 指 定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, 强 制 招 标 人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,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干 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, 责 令 改 正 ;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、 记 过 、 记 大 过 的 处 分 , 情 节 较 重 的 ,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、 撤 职 、 开 除 的 处 分 。   个 人 利 用 职 权 进 行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,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。   第 六 十 三 条   对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依 法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、 滥 用 职 权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;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   第 六 十 四 条  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中 标 无 效 的 ,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中 标 条 件 从 其 余 投 标 人 中 重 新 确 定 中 标 人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重 新 进 行 招 标 。   第 六 章     附   则   第 六 十 五 条   投 标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, 有 权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依 法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。   第 六 十 六 条  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、 国 家 秘 密 、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属 于 利 用 扶 贫 资 金 实 行 以 工 代 赈 、 需 要 使 用 农 民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, 不 适 宜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,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不 进 行 招 标 。   第 六 十 七 条  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、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 进 行 招 标 , 贷 款 方 、 资 金 提 供 方 对 招 标 投 标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程 序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,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。 但 违 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除 外 。   第 六 十 八 条   本 法 自 2 0 0 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 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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