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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/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

作者:来源:访问:13时间:2021-03-15

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实 施 条 例 》 已 经 2 0 1 0 年 2 月 2 日 国 务 院 第 1 0 0 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,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实 施 条 例 》 公 布 , 自 2 0 1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   总   理     温 家 宝   二 ○ 一 ○ 年 二 月 十 一 日   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实 施 条 例   ( 1 9 9 7 年 1 0 月 2 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 3 1 号 公 布   2 0 1 0 年 2 月 2 日 国 务 院 第 1 0 0 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)   第 一 章   总     则   第 一 条  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》 ( 以 下 简 称 审 计 法 ) 的 规 定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   第 二 条   审 计 法 所 称 审 计 , 是 指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检 查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会 计 凭 证 、 会 计 账 簿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与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和 资 产 , 监 督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真 实 、 合 法 和 效 益 的 行 为 。   第 三 条   审 计 法 所 称 财 政 收 支 , 是 指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》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,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收 入 和 支 出 , 以 及 下 列 财 政 资 金 中 未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收 入 和 支 出 :   ( 一 )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;   ( 二 ) 国 有 资 源 、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;   ( 三 ) 应 当 上 缴 的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收 益 ;   ( 四 ) 政 府 举 借 债 务 筹 措 的 资 金 ;   ( 五 ) 其 他 未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财 政 资 金 。   第 四 条   审 计 法 所 称 财 务 收 支 , 是 指 国 有 的 金 融 机 构 、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以 及 依 法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的 其 他 单 位 , 按 照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, 实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各 项 收 入 和 支 出 。   第 五 条   审 计 机 关 依 照 审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责 、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,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、 标 准 、 项 目 目 标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评 价 ,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决 定 。   第 六 条 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依 法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的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有 权 向 审 计 机 关 举 报 。 审 计 机 关 接 到 举 报 ,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。   第 二 章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和 审 计 人 员   第 七 条   审 计 署 在 国 务 院 总 理 领 导 下 , 主 管 全 国 的 审 计 工 作 , 履 行 审 计 法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。   地 方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在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首 长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领 导 下 ,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审 计 工 作 , 履 行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。   第 八 条   省 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设 有 派 出 机 关 的 , 派 出 机 关 的 审 计 机 关 对 派 出 机 关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, 审 计 业 务 以 省 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领 导 为 主 。   第 九 条   审 计 机 关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审 计 机 关 的 规 定 , 在 审 计 机 关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开 展 审 计 工 作 ,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。   第 十 条   审 计 机 关 编 制 年 度 经 费 预 算 草 案 的 依 据 主 要 包 括 :   ( 一 ) 法 律 、 法 规 ;   ( 二 )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和 要 求 ;   ( 三 ) 审 计 机 关 的 年 度 审 计 工 作 计 划 ;   ( 四 ) 定 员 定 额 标 准 ;   ( 五 ) 上 一 年 度 经 费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本 年 度 的 变 化 因 素 。   第 十 一 条   审 计 人 员 实 行 审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制 度 , 具 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, 可 以 聘 请 具 有 与 审 计 事 项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参 加 审 计 工 作 。   第 十 二 条   审 计 人 员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, 被 审 计 单 位 也 有 权 申 请 审 计 人 员 回 避 :   ( 一 )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人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有 夫 妻 关 系 、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、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;   ( 二 )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审 计 事 项 有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的 ;   ( 三 )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、 审 计 事 项 、 被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人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人 员 有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,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。   审 计 人 员 的 回 避 , 由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;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时 的 回 避 ,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。   第 十 三 条   地 方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正 职 和 副 职 负 责 人 的 任 免 ,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意 见 。   第 十 四 条  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在 任 职 期 间 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不 得 随 意 撤 换 :   ( 一 ) 因 犯 罪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;   ( 二 ) 因 严 重 违 法 、 失 职 受 到 处 分 , 不 适 宜 继 续 担 任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;   ( 三 )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1 年 以 上 的 ;   ( 四 )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任 职 条 件 的 。   第 三 章     审 计 机 关 职 责   第 十 五 条   审 计 机 关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具 体 组 织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的 情 况 , 本 级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征 收 预 算 收 入 的 情 况 , 与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直 接 发 生 预 算 缴 款 、 拨 款 关 系 的 部 门 、 单 位 的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决 算 ,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决 算 , 以 及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,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审 计 机 关 对 其 他 取 得 财 政 资 金 的 单 位 和 项 目 接 受 、 运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真 实 、 合 法 和 效 益 情 况 ,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十 六 条   审 计 机 关 对 本 级 预 算 收 入 和 支 出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的 内 容 包 括 :   ( 一 )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向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批 复 预 算 的 情 况 、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中 调 整 情 况 和 预 算 收 支 变 化 情 况 ;   ( 二 )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征 收 预 算 收 入 情 况 ;   ( 三 )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批 准 的 年 度 预 算 、 用 款 计 划 , 以 及 规 定 的 预 算 级 次 和 程 序 , 拨 付 本 级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情 况 ;   ( 四 ) 财 政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财 政 管 理 体 制 , 拨 付 和 管 理 政 府 间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情 况 以 及 办 理 结 算 、 结 转 情 况 ;   ( 五 ) 国 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预 算 收 入 的 收 纳 、 划 分 、 留 解 情 况 和 预 算 支 出 资 金 的 拨 付 情 况 ;   ( 六 )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执 行 年 度 预 算 情 况 ;   ( 七 )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的 预 算 资 金 收 支 情 况 ;   ( 八 )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。   第 十 七 条   审 计 法 第 十 七 条 所 称 审 计 结 果 报 告 ,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:   ( 一 )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的 基 本 情 况 ;   ( 二 ) 审 计 机 关 对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作 出 的 审 计 评 价 ;   ( 三 )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以 及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的 措 施 ;   ( 四 ) 审 计 机 关 提 出 的 改 进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管 理 工 作 的 建 议 ;   ( 五 )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求 报 告 的 其 他 情 况 。   第 十 八 条   审 计 署 对 中 央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履 行 职 责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财 务 收 支 ,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审 计 署 向 国 务 院 总 理 提 出 的 中 央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审 计 结 果 报 告 , 应 当 包 括 对 中 央 银 行 的 财 务 收 支 的 审 计 情 况 。   第 十 九 条   审 计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称 国 有 资 本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, 包 括 :   ( 一 ) 国 有 资 本 占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资 本 ( 股 本 ) 总 额 的 比 例 超 过 5 0 % 的 ;   ( 二 ) 国 有 资 本 占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资 本 ( 股 本 ) 总 额 的 比 例 在 5 0 % 以 下 , 但 国 有 资 本 投 资 主 体 拥 有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, 除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, 比 照 审 计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、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条   审 计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称 政 府 投 资 和 以 政 府 投 资 为 主 的 建 设 项 目 , 包 括 :   ( 一 ) 全 部 使 用 预 算 内 投 资 资 金 、 专 项 建 设 基 金 、 政 府 举 借 债 务 筹 措 的 资 金 等 财 政 资 金 的 ;   ( 二 ) 未 全 部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, 财 政 资 金 占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比 例 超 过 5 0 % , 或 者 占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比 例 在 5 0 % 以 下 , 但 政 府 拥 有 项 目 建 设 、 运 营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总 预 算 或 者 概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、 年 度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和 年 度 决 算 、 单 项 工 程 结 算 、 项 目 竣 工 决 算 ,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;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审 计 时 , 可 以 对 直 接 有 关 的 设 计 、 施 工 、 供 货 等 单 位 取 得 建 设 项 目 资 金 的 真 实 性 、 合 法 性 进 行 调 查 。   第 二 十 一 条   审 计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称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, 包 括 社 会 保 险 、 社 会 救 助 、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以 及 发 展 社 会 保 障 事 业 的 其 他 专 项 基 金 ; 所 称 社 会 捐 赠 资 金 , 包 括 来 源 于 境 内 外 的 货 币 、 有 价 证 券 和 实 物 等 各 种 形 式 的 捐 赠 。   第 二 十 二 条   审 计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所 称 国 际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援 助 、 贷 款 项 目 , 包 括 :   ( 一 ) 国 际 组 织 、 外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向 中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提 供 的 贷 款 项 目 ;   ( 二 ) 国 际 组 织 、 外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向 中 国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提 供 的 由 中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担 保 的 贷 款 项 目 ;   ( 三 ) 国 际 组 织 、 外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向 中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提 供 的 援 助 和 赠 款 项 目 ;   ( 四 ) 国 际 组 织 、 外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向 受 中 国 政 府 委 托 管 理 有 关 基 金 、 资 金 的 单 位 提 供 的 援 助 和 赠 款 项 目 ;   ( 五 ) 国 际 组 织 、 外 国 政 府 及 其 机 构 提 供 援 助 、 贷 款 的 其 他 项 目 。   第 二 十 三 条  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审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审 计 程 序 、 方 法 以 及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, 对 预 算 管 理 或 者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使 用 等 与 国 家 财 政 收 支 有 关 的 特 定 事 项 , 向 有 关 地 方 、 部 门 、 单 位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。   第 二 十 四 条   审 计 机 关 根 据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财 政 、 财 务 隶 属 关 系 , 确 定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; 不 能 根 据 财 政 、 财 务 隶 属 关 系 确 定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的 , 根 据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关 系 , 确 定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。   两 个 以 上 国 有 资 本 投 资 主 体 投 资 的 金 融 机 构 、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建 设 项 目 , 由 对 主 要 投 资 主 体 有 审 计 管 辖 权 的 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五 条  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确 定 的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六 条   依 法 属 于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对 象 的 单 位 的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,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。   依 法 属 于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对 象 的 单 位 , 可 以 根 据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的 需 要 , 参 加 依 法 成 立 的 内 部 审 计 自 律 组 织 。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通 过 内 部 审 计 自 律 组 织 , 加 强 对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七 条   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或 者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时 , 有 权 对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的 相 关 审 计 报 告 进 行 核 查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核 查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的 相 关 审 计 报 告 时 , 发 现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存 在 违 反 法 律 、 法 规 或 者 执 业 准 则 等 情 况 的 , 应 当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。   第 四 章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权 限   第 二 十 八 条  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时 ,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审 计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, 向 审 计 机 关 提 供 与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。 被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提 供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作 出 书 面 承 诺 。   第 二 十 九 条 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、 税 务 以 及 其 他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应 当 向 本 级 审 计 机 关 报 送 下 列 资 料 :   ( 一 )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的 本 级 预 算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向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批 复 的 预 算 ,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的 年 度 收 入 计 划 , 以 及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向 所 属 各 单 位 批 复 的 预 算 ;   ( 二 ) 本 级 预 算 收 支 执 行 和 预 算 收 入 征 收 部 门 的 收 入 计 划 完 成 情 况 月 报 、 年 报 , 以 及 决 算 情 况 ;   ( 三 ) 综 合 性 财 政 税 务 工 作 统 计 年 报 、 情 况 简 报 , 财 政 、 预 算 、 税 务 、 财 务 和 会 计 等 规 章 制 度 ;   ( 四 )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汇 总 编 制 的 本 部 门 决 算 草 案 。   第 三 十 条   审 计 机 关 依 照 审 计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查 询 被 审 计 单 位 在 金 融 机 构 的 账 户 的 , 应 当 持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发 的 协 助 查 询 单 位 账 户 通 知 书 ; 查 询 被 审 计 单 位 以 个 人 名 义 在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的 , 应 当 持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发 的 协 助 查 询 个 人 存 款 通 知 书 。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, 并 提 供 证 明 材 料 , 审 计 机 关 和 审 计 人 员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。   第 三 十 一 条   审 计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称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的 资 产 , 包 括 :   ( 一 )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的 财 政 拨 款 、 实 物 以 及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;   ( 二 )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国 家 补 贴 、 补 助 、 贴 息 、 免 息 、 减 税 、 免 税 、 退 税 等 优 惠 政 策 取 得 的 资 产 ;   ( 三 )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向 他 人 收 取 的 款 项 、 有 价 证 券 、 实 物 ;   ( 四 )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处 分 国 有 资 产 取 得 的 收 益 ;   ( 五 )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的 其 他 资 产 。   第 三 十 二 条   审 计 机 关 依 照 审 计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封 存 被 审 计 单 位 有 关 资 料 和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的 资 产 的 , 应 当 持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发 的 封 存 通 知 书 , 并 在 依 法 收 集 与 审 计 事 项 相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后 解 除 封 存 。 封 存 的 期 限 为 7 日 以 内 ;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,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,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但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7 日 。   对 封 存 的 资 料 、 资 产 ,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指 定 被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保 管 , 被 审 计 单 位 不 得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转 移 。   第 三 十 三 条   审 计 机 关 依 照 审 计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, 可 以 就 有 关 审 计 事 项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或 者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审 计 、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结 果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经 与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协 商 , 可 以 在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审 计 、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结 果 中 , 一 并 公 布 对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相 关 审 计 报 告 核 查 的 结 果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拟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审 计 、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结 果 的 , 应 当 在 5 日 前 将 拟 公 布 的 内 容 告 知 上 市 公 司 。   第 五 章     审 计 程 序   第 三 十 四 条  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, 按 照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要 求 , 确 定 年 度 审 计 工 作 重 点 , 编 制 年 度 审 计 项 目 计 划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在 年 度 审 计 项 目 计 划 中 确 定 对 国 有 资 本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审 计 的 , 应 当 自 确 定 之 日 起 7 日 内 告 知 列 入 年 度 审 计 项 目 计 划 的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。   第 三 十 五 条  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年 度 审 计 项 目 计 划 , 组 成 审 计 组 , 调 查 了 解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有 关 情 况 , 编 制 审 计 方 案 , 并 在 实 施 审 计 3 日 前 ,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送 达 审 计 通 知 书 。   第 三 十 六 条   审 计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称 特 殊 情 况 , 包 括 :   ( 一 ) 办 理 紧 急 事 项 的 ;   ( 二 ) 被 审 计 单 位 涉 嫌 严 重 违 法 违 规 的 ;   ( 三 )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。   第 三 十 七 条   审 计 人 员 实 施 审 计 时 ,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:   ( 一 ) 通 过 检 查 、 查 询 、 监 督 盘 点 、 发 函 询 证 等 方 法 实 施 审 计 ;   ( 二 ) 通 过 收 集 原 件 、 原 物 或 者 复 制 、 拍 照 等 方 法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;   ( 三 ) 对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会 议 和 谈 话 内 容 作 出 记 录 , 或 者 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提 供 会 议 记 录 材 料 ;   ( 四 ) 记 录 审 计 实 施 过 程 和 查 证 结 果 。   第 三 十 八 条   审 计 人 员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取 得 的 证 明 材 料 , 应 当 有 提 供 者 的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; 不 能 取 得 提 供 者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, 审 计 人 员 应 当 注 明 原 因 。   第 三 十 九 条   审 计 组 向 审 计 机 关 提 出 审 计 报 告 前 , 应 当 书 面 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意 见 。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自 接 到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,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; 1 0 日 内 未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, 视 同 无 异 议 。   审 计 组 应 当 针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提 出 的 书 面 意 见 , 进 一 步 核 实 情 况 , 对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作 必 要 修 改 , 连 同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书 面 意 见 一 并 报 送 审 计 机 关 。   第 四 十 条   审 计 机 关 有 关 业 务 机 构 和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对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以 及 相 关 审 计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、 审 理 后 , 由 审 计 机 关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:   ( 一 ) 提 出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报 告 , 内 容 包 括 : 对 审 计 事 项 的 审 计 评 价 , 对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提 出 的 处 理 、 处 罚 意 见 ,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的 意 见 , 改 进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;   ( 二 ) 对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,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审 计 决 定 ;   ( 三 ) 对 依 法 应 当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的 ,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; 对 依 法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,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; 涉 嫌 犯 罪 的 ,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。   第 四 十 一 条   审 计 机 关 在 审 计 中 发 现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事 项 , 但 处 理 、 处 罚 依 据 又 不 明 确 的 ,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报 告 。   第 四 十 二 条  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审 计 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要 求 执 行 审 计 决 定 。 对 应 当 上 缴 的 款 项 ,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财 政 管 理 体 制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入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。 审 计 决 定 需 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协 助 执 行 的 ,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书 面 提 请 协 助 执 行 。   第 四 十 三 条  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业 务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。   下 级 审 计 机 关 作 出 的 审 计 决 定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,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, 也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的 决 定 ; 审 计 决 定 被 撤 销 后 需 要 重 新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的 ,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重 新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, 也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。   下 级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作 出 而 没 有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的 ,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, 也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。   第 四 十 四 条   审 计 机 关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时 , 应 当 向 被 调 查 的 地 方 、 部 门 、 单 位 出 示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的 书 面 通 知 , 并 说 明 有 关 情 况 ; 有 关 地 方 、 部 门 、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调 查 ,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,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。   在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中 , 依 法 属 于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对 象 的 部 门 、 单 位 有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,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人 员 和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依 照 审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提 出 审 计 报 告 ,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, 或 者 移 送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。   第 四 十 五 条  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、 健 全 审 计 档 案 制 度 。   第 四 十 六 条   审 计 机 关 送 达 审 计 文 书 , 可 以 直 接 送 达 , 也 可 以 邮 寄 送 达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送 达 。 直 接 送 达 的 , 以 被 审 计 单 位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注 明 的 签 收 日 期 或 者 见 证 人 证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; 邮 寄 送 达 的 , 以 邮 政 回 执 上 注 明 的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; 以 其 他 方 式 送 达 的 , 以 签 收 或 者 收 件 日 期 为 送 达 日 期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文 书 的 种 类 、 内 容 和 格 式 , 由 审 计 署 规 定 。   第 六 章     法 律 责 任   第 四 十 七 条  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审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, 拒 绝 、 拖 延 提 供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, 或 者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真 实 、 不 完 整 , 或 者 拒 绝 、 阻 碍 检 查 的 , 由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, 给 予 警 告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可 以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,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第 四 十 八 条  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违 反 预 算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行 为 , 审 计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,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审 计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处 理 措 施 。   第 四 十 九 条  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审 计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,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审 计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处 理 措 施 ,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, 给 予 警 告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;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 可 以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,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处 理 、 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   第 五 十 条   审 计 机 关 在 作 出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的 处 罚 决 定 前 , 应 当 告 知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有 关 人 员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。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审 计 署 规 定 。   第 五 十 一 条   审 计 机 关 提 出 的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给 予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建 议 以 及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,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作 出 决 定 , 并 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审 计 机 关 。   第 五 十 二 条   被 审 计 单 位 对 审 计 机 关 依 照 审 计 法 第 十 六 条 、 第 十 七 条 和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作 出 的 审 计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自 审 计 决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, 提 请 审 计 机 关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,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裁 决 为 最 终 决 定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在 审 计 决 定 中 告 知 被 审 计 单 位 提 请 裁 决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。   裁 决 期 间 , 审 计 决 定 不 停 止 执 行 。 但 是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:   ( 一 )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;   ( 二 ) 受 理 裁 决 的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;   ( 三 ) 被 审 计 单 位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, 受 理 裁 决 的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其 要 求 合 理 , 决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。   裁 决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办 理 。 裁 决 决 定 应 当 自 接 到 提 请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作 出 ;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, 经 法 制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,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并 告 知 审 计 机 关 和 提 请 裁 决 的 被 审 计 单 位 , 但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 0 日 。   第 五 十 三 条   除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提 请 裁 决 的 审 计 决 定 外 , 被 审 计 单 位 对 审 计 机 关 作 出 的 其 他 审 计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在 审 计 决 定 中 告 知 被 审 计 单 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。   第 五 十 四 条  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将 审 计 决 定 执 行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审 计 机 关 。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检 查 审 计 决 定 的 执 行 情 况 。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不 执 行 审 计 决 定 的 ,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执 行 ; 逾 期 仍 不 执 行 的 ,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, 建 议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。   第 五 十 五 条   审 计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、 徇 私 舞 弊 、 玩 忽 职 守 , 或 者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、 商 业 秘 密 的 ,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审 计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取 得 的 财 物 , 依 法 予 以 追 缴 、 没 收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。   第 七 章     附         则   第 五 十 六 条   本 条 例 所 称 以 上 、 以 下 , 包 括 本 数 。   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日 是 法 定 节 假 日 的 , 以 节 假 日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为 期 间 届 满 日 。 审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其 他 期 间 以 工 作 日 计 算 ,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。   第 五 十 七 条   实 施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的 规 定 , 另 行 制 定 。   第 五 十 八 条   本 条 例 自 2 0 1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 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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