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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/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

作者:来源:访问:13时间:2021-03-15

( 1 9 9 4 年 8 月 3 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     根 据 2 0 0 6 年 2 月 2 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《 关 于 修 改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〉 的 决 定 》 修 正 )   第 一 章     总           则   第 一 条     为 了 加 强 国 家 的 审 计 监 督 , 维 护 国 家 财 政 经 济 秩 序 ,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, 促 进 廉 政 建 设 , 保 障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健 康 发 展 , 根 据 宪 法 , 制 定 本 法 。   第 二 条     国 家 实 行 审 计 监 督 制 度 。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审 计 机 关 。   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各 部 门 的 财 政 收 支 , 国 有 的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的 财 务 收 支 , 以 及 其 他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,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接 受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前 款 所 列 财 政 收 支 或 者 财 务 收 支 的 真 实 、 合 法 和 效 益 ,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三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依 据 有 关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评 价 ,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。   第 四 条     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每 年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审 计 机 关 对 预 算 执 行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的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。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应 当 重 点 报 告 对 预 算 执 行 的 审 计 情 况 。 必 要 时 ,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对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作 出 决 议 。   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审 计 工 作 报 告 中 指 出 的 问 题 的 纠 正 情 况 和 处 理 结 果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。   第 五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计 监 督 权 ,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、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。   第 六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和 审 计 人 员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,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, 实 事 求 是 , 廉 洁 奉 公 , 保 守 秘 密 。   第 二 章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和 审 计 人 员   第 七 条     国 务 院 设 立 审 计 署 , 在 国 务 院 总 理 领 导 下 , 主 管 全 国 的 审 计 工 作 。 审 计 长 是 审 计 署 的 行 政 首 长 。   第 八 条     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、 设 区 的 市 、 自 治 州 、 县 、 自 治 县 、 不 设 区 的 市 、 市 辖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的 审 计 机 关 , 分 别 在 省 长 、 自 治 区 主 席 、 市 长 、 州 长 、 县 长 、 区 长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领 导 下 ,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审 计 工 作 。   第 九 条     地 方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, 审 计 业 务 以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领 导 为 主 。   第 十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,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可 以 在 其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内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。   派 出 机 构 根 据 审 计 机 关 的 授 权 ,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工 作 。   第 十 一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经 费 , 应 当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,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保 证 。   第 十 二 条     审 计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从 事 的 审 计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能 力 。   第 十 三 条     审 计 人 员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,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审 计 事 项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, 应 当 回 避 。   第 十 四 条     审 计 人 员 对 其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和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,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。   第 十 五 条     审 计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, 受 法 律 保 护 。   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、 阻 碍 审 计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, 不 得 打 击 报 复 审 计 人 员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任 免 。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没 有 违 法 失 职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任 职 条 件 的 情 况 的 , 不 得 随 意 撤 换 。 地 方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任 免 ,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意 见 。   第 三 章     审 计 机 关 职 责   第 十 六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和 下 级 政 府 预 算 的 执 行 情 况 和 决 算 以 及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十 七 条     审 计 署 在 国 务 院 总 理 领 导 下 , 对 中 央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, 向 国 务 院 总 理 提 出 审 计 结 果 报 告 。   地 方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分 别 在 省 长 、 自 治 区 主 席 、 市 长 、 州 长 、 县 长 、 区 长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领 导 下 , 对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其 他 财 政 收 支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,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提 出 审 计 结 果 报 告 。   第 十 八 条     审 计 署 对 中 央 银 行 的 财 务 收 支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 审 计 机 关 对 国 有 金 融 机 构 的 资 产 、 负 债 、 损 益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十 九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国 家 的 事 业 组 织 和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其 他 事 业 组 织 的 财 务 收 支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国 有 企 业 的 资 产 、 负 债 、 损 益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一 条     对 国 有 资 本 占 控 股 地 位 或 者 主 导 地 位 的 企 业 、 金 融 机 构 的 审 计 监 督 ,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。   第 二 十 二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政 府 投 资 和 以 政 府 投 资 为 主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和 决 算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三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政 府 部 门 管 理 的 和 其 他 单 位 受 政 府 委 托 管 理 的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、 社 会 捐 赠 资 金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基 金 、 资 金 的 财 务 收 支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四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国 际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援 助 、 贷 款 项 目 的 财 务 收 支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五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对 国 家 机 关 和 依 法 属 于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对 象 的 其 他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, 在 任 职 期 间 对 本 地 区 、 本 部 门 或 者 本 单 位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以 及 有 关 经 济 活 动 应 负 经 济 责 任 的 履 行 情 况 ,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六 条     除 本 法 规 定 的 审 计 事 项 外 , 审 计 机 关 对 其 他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的 事 项 ,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。   第 二 十 七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有 权 对 与 国 家 财 政 收 支 有 关 的 特 定 事 项 , 向 有 关 地 方 、 部 门 、 单 位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调 查 , 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审 计 机 关 报 告 审 计 调 查 结 果 。   第 二 十 八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根 据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财 政 、 财 务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关 系 , 确 定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之 间 对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有 争 议 的 , 由 其 共 同 的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确 定 。   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将 其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至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审 计 事 项 , 授 权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;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对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重 大 审 计 事 项 , 可 以 直 接 进 行 审 计 , 但 是 应 当 防 止 不 必 要 的 重 复 审 计 。   第 二 十 九 条     依 法 属 于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对 象 的 单 位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; 其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。   第 三 十 条     社 会 审 计 机 构 审 计 的 单 位 依 法 属 于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监 督 对 象 的 , 审 计 机 关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, 有 权 对 该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的 相 关 审 计 报 告 进 行 核 查 。   第 四 章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权 限   第 三 十 一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有 权 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按 照 审 计 机 关 的 规 定 提 供 预 算 或 者 财 务 收 支 计 划 、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、 决 算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, 运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储 存 、 处 理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电 子 数 据 和 必 要 的 电 子 计 算 机 技 术 文 档 , 在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账 户 的 情 况 ,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, 以 及 其 他 与 财 政 收 支 或 者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, 被 审 计 单 位 不 得 拒 绝 、 拖 延 、 谎 报 。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提 供 的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。   第 三 十 二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时 , 有 权 检 查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会 计 凭 证 、 会 计 账 簿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运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管 理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电 子 数 据 的 系 统 , 以 及 其 他 与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和 资 产 , 被 审 计 单 位 不 得 拒 绝 。   第 三 十 三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时 , 有 权 就 审 计 事 项 的 有 关 问 题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, 并 取 得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。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支 持 、 协 助 审 计 机 关 工 作 , 如 实 向 审 计 机 关 反 映 情 况 ,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, 有 权 查 询 被 审 计 单 位 在 金 融 机 构 的 账 户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有 证 据 证 明 被 审 计 单 位 以 个 人 名 义 存 储 公 款 的 ,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, 有 权 查 询 被 审 计 单 位 以 个 人 名 义 在 金 融 机 构 的 存 款 。   第 三 十 四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进 行 审 计 时 , 被 审 计 单 位 不 得 转 移 、 隐 匿 、 篡 改 、 毁 弃 会 计 凭 证 、 会 计 账 簿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与 财 政 收 支 或 者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, 不 得 转 移 、 隐 匿 所 持 有 的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的 资 产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,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; 必 要 时 ,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, 有 权 封 存 有 关 资 料 和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的 资 产 ; 对 其 中 在 金 融 机 构 的 有 关 存 款 需 要 予 以 冻 结 的 ,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对 被 审 计 单 位 正 在 进 行 的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; 制 止 无 效 的 ,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, 通 知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暂 停 拨 付 与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直 接 有 关 的 款 项 , 已 经 拨 付 的 , 暂 停 使 用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采 取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措 施 不 得 影 响 被 审 计 单 位 合 法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   第 三 十 五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认 为 被 审 计 单 位 所 执 行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的 规 定 与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,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纠 正 ;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纠 正 的 ,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提 请 有 权 处 理 的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。   第 三 十 六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可 以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通 报 或 者 向 社 会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通 报 或 者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, 应 当 依 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和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, 遵 守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。   第 三 十 七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履 行 审 计 监 督 职 责 , 可 以 提 请 公 安 、 监 察 、 财 政 、 税 务 、 海 关 、 价 格 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机 关 予 以 协 助 。   第 五 章     审 计 程 序   第 三 十 八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根 据 审 计 项 目 计 划 确 定 的 审 计 事 项 组 成 审 计 组 , 并 应 当 在 实 施 审 计 三 日 前 ,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送 达 审 计 通 知 书 ;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,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持 审 计 通 知 书 实 施 审 计 。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审 计 机 关 的 工 作 , 并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提 高 审 计 工 作 效 率 。   第 三 十 九 条     审 计 人 员 通 过 审 查 会 计 凭 证 、 会 计 账 簿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, 查 阅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、 资 料 , 检 查 现 金 、 实 物 、 有 价 证 券 ,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等 方 式 进 行 审 计 , 并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。   审 计 人 员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时 , 应 当 出 示 审 计 人 员 的 工 作 证 件 和 审 计 通 知 书 副 本 。   第 四 十 条     审 计 组 对 审 计 事 项 实 施 审 计 后 , 应 当 向 审 计 机 关 提 出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。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报 送 审 计 机 关 前 , 应 当 征 求 被 审 计 对 象 的 意 见 。 被 审 计 对 象 应 当 自 接 到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, 将 其 书 面 意 见 送 交 审 计 组 。 审 计 组 应 当 将 被 审 计 对 象 的 书 面 意 见 一 并 报 送 审 计 机 关 。   第 四 十 一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按 照 审 计 署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进 行 审 议 , 并 对 被 审 计 对 象 对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提 出 的 意 见 一 并 研 究 后 , 提 出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报 告 ; 对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,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或 者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处 理 、 处 罚 的 意 见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将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报 告 和 审 计 决 定 送 达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、 单 位 。 审 计 决 定 自 送 达 之 日 起 生 效 。   第 四 十 二 条     上 级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作 出 的 审 计 决 定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, 可 以 责 成 下 级 审 计 机 关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,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直 接 作 出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的 决 定 。   第 六 章     法 律 责 任   第 四 十 三 条  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提 供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的 , 或 者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真 实 、 不 完 整 的 , 或 者 拒 绝 、 阻 碍 检 查 的 , 由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, 给 予 警 告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。   第 四 十 四 条  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, 转 移 、 隐 匿 、 篡 改 、 毁 弃 会 计 凭 证 、 会 计 账 簿 、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与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有 关 的 资 料 , 或 者 转 移 、 隐 匿 所 持 有 的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的 资 产 ,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, 应 当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,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、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作 出 决 定 , 并 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审 计 机 关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第 四 十 五 条     对 本 级 各 部 门 ( 含 直 属 单 位 ) 和 下 级 政 府 违 反 预 算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行 为 , 审 计 机 关 、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,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下 列 处 理 措 施 :   ( 一 )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应 当 上 缴 的 款 项 ;   ( 二 )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被 侵 占 的 国 有 资 产 ;   ( 三 )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违 法 所 得 ;   ( 四 ) 责 令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;   ( 五 ) 其 他 处 理 措 施 。   第 四 十 六 条     对 被 审 计 单 位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, 审 计 机 关 、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,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区 别 情 况 采 取 前 条 规 定 的 处 理 措 施 , 并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。   第 四 十 七 条     审 计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的 审 计 决 定 ,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。   审 计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被 审 计 单 位 上 缴 应 当 上 缴 的 款 项 , 被 审 计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,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通 报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,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扣 缴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处 理 措 施 , 并 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审 计 机 关 。   第 四 十 八 条  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对 审 计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财 务 收 支 的 审 计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。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对 审 计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财 政 收 支 的 审 计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提 请 审 计 机 关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,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裁 决 为 最 终 决 定 。   第 四 十 九 条  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,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, 应 当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,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机 关 、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作 出 决 定 , 并 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审 计 机 关 。   第 五 十 条     被 审 计 单 位 的 财 政 收 支 、 财 务 收 支 违 反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第 五 十 一 条     报 复 陷 害 审 计 人 员 的 ,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第 五 十 二 条     审 计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、 徇 私 舞 弊 、 玩 忽 职 守 或 者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、 商 业 秘 密 的 ,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   第 七 章     附           则   第 五 十 三 条     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审 计 工 作 的 规 定 ,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。   第 五 十 四 条     本 法 自 1 9 9 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1 9 8 8 年 1 1 月 3 0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条 例 》 同 时 废 止 。 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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